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收集3篇)

时间:2024-08-03 来源:

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篇1

内容提要: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是通过分析国家动用刑罚所付出的成本来评价刑罚轻缓化的实施条件与预期效果。刑罚的效益价值是社会经济与刑事法律发展的共同诉求,是保障刑罚及时性的要求和科学评估立法的需求。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在于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节省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资源。既定法律秩序、法律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成本与研究开发的弹性以及法律供给的机会成本等因素决定了刑罚轻缓化在我国当前的实现具有先在的推动力和现实的必要性。

一、刑罚效益价值

(一)刑罚效益的内涵

将效益分析的方法运用于制度的创制和适用,是学科理论交叉作用的产物。效益与法律的最初结合肇始于亚当·斯密把经济学的视野扩及到法律制度。效益与法律的真正结盟始于20世纪70年代,随着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而最终形成。20世纪60年代后期以及70年代初,《法律经济》一书的问世,从根本上奠定了法律经济学或经济分析法学的地位。[1]34-35效益作为经济学的概念在法律这一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中的适用,源于经济分析方法对法律的渗透。法律的效益价值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进行分析,并将效益作为法治社会的价值追求之一。

经济学上的效益概念,是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WWW.133229.COm”[2]法的效益是指一定社会的法在其制定、实施及由此而形成的一定的法制秩序的运行全过程中耗费与实益的比。[3]刑罚效益作为法的效益之一种形式,其探讨的是作为刑法手段的刑罚在运行中的成本与收益问题。刑罚效益是效益价值在刑事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对刑事法律中刑罚设计的经济学解读。

刑罚效益的本质描述的是刑罚效益质的规定性。关于刑罚效益的本质,我国学界有“结果说”、“能力说”和“关系说”等学说[4]。“结果说”认为刑罚效益是实现了的刑罚目的,即认为刑罚效益是实现统治阶级所提出的刑罚目的的结果。这种观点将刑罚效益看作立法提出的刑罚目的结果,将刑罚效益理解为静态的一种效果。然而,效益不同于效果,效益不仅是一个静态的存在,而且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此,刑罚效益“结果说”不能完整地揭示刑罚效益的本质。“能力说”认为,刑罚效益是指刑罚动态适用产生的结果与刑罚目的之间的契合程度。这种观点将刑罚效益看成是一种刑罚的功效,是刑罚发挥作用的可能性,混淆了效益与功能的内涵。“关系说”认为,刑罚效益是指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与制刑、量刑、行刑的总投入之间的一种比例关系。该观点将刑罚效益定性为一种关系范畴,认为刑罚效益实质上是一种对比关系,通过该对比关系对刑罚设置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判断。“关系说”认为刑罚效益在本质上是一种对比关系,这既看到了刑罚效益的静态性和动态性,同时为刑罚效益的衡量提出了具体标准。

法的效益较之于经济学中的效益概念具有特殊性。对于法的效益是既包括经济效益又包括社会效益,还是仅指经济效益,学界有不同观点。持法的效益既包括经济效益又包括社会效益观点的学者认为,作为法的价值之一的效益,既包括法的经济效益又包括法的社会效益,其中经济效益是生产力水平的重要表现,是衡量生产力水平的客观标准之一;而社会效益的外延比较广,但主要体现在对于社会公正的维护。[5]持法的效益仅指经济效益的学者认为,法的效益只包括经济效益,即预期成本与预期收入的对比关系。刑罚效益是法的效益之一种形式,刑罚效益究竟是既包括经济效益又包括社会效益、还是仅指经济效益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刑罚本身是国家维护正义的措施,刑罚的运用即是一种社会评价。刑罚运用中的成本与收益问题即刑罚效益,其必须以刑罚的正义性为前提,因此我们必须考量刑罚的社会效益。刑罚效益必须具有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内涵的社会效益价值诉求。提高刑罚的经济效益不是国家进行刑事制裁的终极目标,它只能是确保“公平正义”这一最高法律价值在刑罚适用中得到实现的工具。因此,刑罚效益既包括经济效益,也包括社会效益。

综上,刑罚效益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所付出的成本即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与该刑罚对犯罪人惩处的效果和对潜在犯罪的遏制效果的一种对比关系。其不仅包括经济效益,而且包括社会效益。刑罚效益由刑罚制定的效益、刑罚裁量的效益以及刑罚执行的效益三部分组成,既具有静态性又具有动态性。

(二)刑罚效益价值的本体根据

刑罚效益价值是关于刑罚效益的价值评价,是通过对评价对象进行刑罚效益的考量从而判断该对象的成本与效果之间的一种对比关系。刑罚效益价值是社会经济与刑事法律发展的共同诉求,是保障刑罚及时性的要求和科学评估立法的需求。

1、刑罚的效益价值是社会经济与刑事法律发展的共同诉求

社会经济与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二者共同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充分、自由和幸福发展。人类社会在财富有限、资源稀缺以至人的欲求难以适当满足的现实情境下,要实现或者尽可能接近充分、自由和幸福发展的社会,就要提高资源的利用率,用尽可能少的资源实现尽可能多的财富创造。经济与法律都以财富最大化和效益作为自身的价值目标,效益是经济与法律(包括刑事法律)的共同价值诉求。用经济的方法分析(刑事)法律具有了可能性。经济与法律的发展必须以效益作为自身发展的目标诉求,否则,二者可能因为成本不足或者负面价值大于正面价值而无法存在或者失去存在的意义。用经济的方法分析(刑事)法律具有了必要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严峻态势下通过加大国家对刑罚的投资力度来解决犯罪的泛化是不现实的。较为可行的方法是从刑罚自身的发展与完善着手,对刑罚的功能与意义进行重新评估,尽量挖掘出其内在的、对于经济效益的提高有益的因素,以便利用有限的资源达到犯罪控制的较佳状态,实现社会和谐。

2、刑罚的效益价值是保障刑罚及时性的要求

刑罚及时性是指刑罚运用活动应当在犯罪人实施犯罪后较短的时间内进行,其具体表现为犯罪人在犯罪后较短的时间内被逮捕、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在刑罚运用过程中,刑罚运用的及时性是保障刑罚威慑性、发挥刑罚功能的重要条件。“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6]65这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6]66刑罚运用不及时,刑罚和其所要惩罚的犯罪行为之间就充斥了时间和空间的间隔,淡化了公众对于犯罪的痛恨以及要求对其运用刑罚予以惩处的情感,不利于公众深刻地认识犯罪行为所获得的“报应”,从而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和一般预防功能。刑罚的运用应具有及时性,刑罚运用不及时所带来的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必然影响刑罚效益的成本计算。刑罚运用的及时性是刑罚效益价值评价的重要指标,提高刑罚效益必然内含着对刑罚及时性的要求。

3、刑罚的效益价值是科学评估立法的需求

刑事法律设计与运行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评价刑罚质量的重要标准。在良好的秩序状态下,不同的社会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各自遵循一定的准则和规律,排除了可能出现的偶然性和不可预测性因素,以达到社会整体的和谐一致,从而易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在无序状态下,突发性事件增多,人们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不了偶然性的左右,规则与和谐遭到破坏,社会的良好运行也受到阻碍,社会无法保持整体的步调一致,各个社会主体因为利益动机的失控而无法合理利用社会资源,个体之间效益处于冲突与消解状态,社会总体效益难以实现[1]34。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需要借助于法治的完善运行,而法治的完善运行倚仗法制与主体行为规律、社会发展规律的契合性。主体行为的效益诉求性决定了良好社会秩序建立的实质诉求是社会效益。因此,刑事立法过程应考量并尽全力保障社会效益。这就需要使用效益分析的方法对立法效果进行评价。将效益引入刑事法律实质上是将法律的预期成本与预期收入进行对比,并以此考评刑事立法的优劣,以建立、修改或者抛弃此种立法构想。刑罚效益价值的引进有利于在刑事立法过程中预测刑事法律的实施效果,从而一方面有力防止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另一方面尽力避免立法实施效果的不合目的性,通过对司法资源的预算实现对立法优劣的准确判断。

二、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

(一)刑罚轻缓化的内涵

刑罚轻缓化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人类自我反思能力的增强,在经济文明、政治文明、制度文明充分发展到特定阶段产生的一种刑罚适用的价值倾向与实践展开。刑罚轻缓化是制度文明向人文精神倾斜的必然产物,是人类对于自身价值的一种反思与关怀。随着社会条件的日渐成熟和理论积淀的逐步深厚,刑罚轻缓化不再是单纯的理论构想与学术争讨,其已经成为法治国家刑罚改革实践的未来趋向和必然趋势。当今世界经济发展正逐步向统一化迈进,随着经济往来的深入,不同民族间文化的差异日渐缩小,世界发展的先进趋势在某种意义上必然渗透或者直接影响到一国的改革与发展,世界先进趋势引导着民族个体发展的趋向。作为一国文明构成要素的制度文明由于规范本身的技术性、规范对象的趋同性、调整手段的整合性,其前进的步伐必然体现并实现着世界先进制度文明的特征与特色。刑事法律之所以成为制度文明中对人权具有最强保障性的规范,在于其对于一部分主体权利的最强剥夺性,这种剥夺性可能通过国家名义或者人类集体名义对人类个体集合进行非人道的对待。刑罚轻缓化是一种及时地对刑事法律的人道主义的审视,是理性的价值衡量与成本分析的选择。

所谓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性的制刑、量刑、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盈以及缓和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具有人道性和不可避免性。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刑罚应尽可能地宽和、平缓,把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内。只有法治观念的唤醒和强化才能够使法律上的行为有一个可靠的保障,“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罚也是强迫的工具。”[7]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其深刻的哲学根据在于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的轻缓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有利于培养社会共同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8]刑罚轻缓化首先必须实践刑罚人道主义,刑罚的制定、裁量与执行都应与人类的本性相符合,尊重人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和尊严,把任何人包括犯罪人都作为一个人看待,把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内。刑罚轻缓化要求刑罚的适用必须是不可避免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犯罪现象本质上属于一个社会问题,是由社会上存在的诸多消极因素综合作用而形成,行为人的个人特征与个体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参与犯罪行为的形成,但主要决定因素还在于社会中的诸多诱发因素。犯罪原因既然主要存在于社会,如果不能够从治理社会弊病入手消除诱使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而仅仅指望使用刑罚对犯罪行为进行事后惩罚,显然不能根本解决犯罪预防问题。刑罚仅是治理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9]刑罚作为以恶治恶的工具,其功能存在局限。预防与遏制犯罪应进行社会综合治理,将刑罚手段与非刑罚手段结合。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法,具有严厉的剥夺性,其规定之刑罚措施的适用应当审慎,除非必要才可动用。刑罚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具有后位性。

(二)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解读

刑罚轻缓化的刑罚效益价值在于节约国家刑事司法资源,节省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资源。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节约和用于维护社会稳定社会资源的节省使刑罚效益分数指数中的分子减小,体现了刑罚轻缓化对刑罚运用所付出成本的节约[10]:

1、刑罚轻缓化对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节约

人类对于效益的诉求主要基于稀缺规律的作用,即人的欲望和需要是无限的,然而现实世界能够提供或满足人类需要或欲望的资源和方式却是有限的。有鉴于此,人们在刑事法律领域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分配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于惩罚犯罪的欲望和需要,以及如何最为有效的遏制潜在的犯罪问题。在运用刑罚惩治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现实资源分配方式等的限制,国家投入到刑事追诉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能够满足彻底追究、惩治犯罪和周全保障人权的需要。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在满足打击犯罪的迫切需要和尊重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至关重要。刑罚轻缓化恰恰是实现二者平衡的一个有力杠杆。

刑罚轻缓化对于惩治犯罪与实现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都具有重大意义,二者实现了对刑事司法资源的节约。一方面,刑罚轻缓化有利于惩治犯罪。刑罚轻缓化对于犯罪打击的积极意义在于刑罚报应目的观向矫治目的观的转变,而这种积极意义源于刑罚功能的有限性。沉重刑罚对于犯罪打击的效果并没有阻止犯罪形势的进一步恶化,刑罚轻缓化是在重刑主义无法解决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形下而采取的一种刑罚倾向调整。刑罚轻缓化用更为轻缓的刑罚实现有效惩治犯罪的效果,直接节省了惩治犯罪的刑罚成本。另一方面,刑罚轻缓化有利于合理配置刑事司法资源。刑罚轻缓化是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的宽容与缓和,具体表现为刑罚结构的轻缓化调整。例如,由于需要专人在专门的地点对犯罪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短期自由刑对司法资源的需求和消耗较之于仅需要处罚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大,同时短期自由刑存在使不同类型的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等弊端,因此可以适当降低短期自由刑在刑罚结构中的适用比例,而用罚金刑或者其他刑罚方法替代之。再如,就自由刑而言,无期徒刑的刑期长于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程度较之有期徒刑较重,行刑机关投入到犯罪人监管中的人力、物力与财力也就随着刑期的增加而相应加重。刑罚结构中自由刑的轻缓化有利于节约刑事司法资源,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有益于解决由于犯罪人与社会的长期隔离可能带来的犯罪人回归社会困难等问题。

2、刑罚轻缓化对用于维护稳定社会资源的节省

刑罚运用不仅对于犯罪人本身有着重大影响,而且由于社会生活的连带性,刑罚运用必然给犯罪人的家人、朋友、同事、生活的社区乃至整个社会造成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刑罚运用给社会带来的影响符合刑罚目的,即刑罚运用的正面价值。这对于潜在犯罪人起到威慑和一般预防的作用,防止可能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刑罚运用可能带来犯罪人及其家属、朋友等熟人以及其它公众对于社会的仇视与反感。尽管人们对于犯罪的报应观念大范围而且深程度的存在,但是这种报应观念存在一个模糊的底线,其具体内容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社会文化和公众心理素质的变化而有所不同。随着国家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人道主义的观念必然伴随主流文化不同程度的深入到各种文化圈,从而影响人们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以及由此决定的人们对于刑罚的心理承受能力,这会使人们对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之认识向轻刑化方向倾斜。

由于人们对犯罪与刑罚的承受能力增强,对某一犯罪行为适用原有的刑罚会导致犯罪人及其家属、朋友等熟人以及其它公众对法律的不满:(1)对犯罪人适用较重的刑罚,会引起犯罪人对刑罚的不满,产生对国家、社会的对抗情绪,从而不利于从精神上真正的改造犯罪人并保障其人权,反而易使犯罪人滋生抗拒改造的情绪。犯罪人服刑期满后,这种反抗情绪的影响会继续延伸。如果犯罪人为报复社会而再次犯罪,那么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人权可能再次面临侵犯。(2)对犯罪人适用较重的刑罚,会造成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超出了其家属、朋友等熟人对犯罪人应受惩罚的心理预期,从而导致这些人对国家、社会的仇视,影响社会稳定,为社会治安带来更大的压力。(3)由于社会公众对于犯罪与刑罚的心理承受能力增强,社会公众会因犯罪人受到不甚公正的刑罚处罚而对之报以同情,并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对法律的权威不认同。对于重刑给社会公众带来的社会不稳定等问题,国家要动用更多的法律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来解决。消耗本来就有限的社会资源来解决原本可以避免的问题,不必要的浪费了人力物力。反之,如果对犯罪人适用较轻缓的刑罚,则既可以起到对于潜在犯罪人的威慑作用,又可以起到消除重刑主义的负面效果。

三、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在我国当前的实现

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具有体系性和复杂性,它是刑罚结构各要素的合理界定和重新整合。刑罚轻缓化要求刑罚结构各要素的界定与整合体现并践行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不可避免性原则,实现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向制度设计的转化。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具有当代性,当下转型中国的刑罚轻缓化是在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进行的。刑罚轻缓化本身符合并具体化着和谐理念,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在我国当前社会中具有了坚实的基础。下面对影响刑事法律供给规模、左右刑罚立法成本、进而决定刑罚效益的主要因素即既定法律秩序、法律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成本与研究开发的弹性以及法律供给的机会成本三类因素进行分析,探讨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在我国当前的实现。

刑罚效益的立法成本由规定刑罚的刑事法律的现实供给情况决定。影响法律供给规模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既定法律秩序,包括文化传统、法律观念等,它总是作为基础性和背景性的因素对法的制定起作用。(2)法律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成本与研究开发的弹性。如果法学理论发展、法制实践经验知识积累充足、整体社会科学知识水平高,则立法的质量就有保障,法律收益也相应提高。(3)法律供给的机会成本(法律价格),即社会公众因服从法律而放弃的自然权利和其他利益,它是公众购买法律时的成本支付以及违法时所受的制裁。法律机会成本越大,说明法律供给的价格越高,收益相对越低。[11]既定法律秩序、法律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成本与研究开发的弹性以及法律供给的机会成本等因素决定了刑罚轻缓化在我国当前的实现具有先在的推动力和现实的必要性。我国现实的刑事法律供给情况为刑罚轻缓化趋势提出了要求,即这些情况中包含着轻缓化适用的条件和需求,刑罚轻缓化实施的阻力减小,成本相应降低。

(一)既定法律秩序与我国当前刑罚轻缓化效益价值的实现

就既定法律秩序而言,一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及其内涵的创新目标与现有的法律秩序所蕴含的法律传统越相近,该法律制度的创设就就越有效率,法律收益就越大。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化所内涵的宽容精神、和睦气象与我国传统文化和现实法律秩序所蕴含的法律文化十分契合。

中华传统文化和中华民族数千年的社会实践创造了十分丰富的人际和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瑰宝。自古以来,“和”的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崇尚和谐是中国哲学和文化的优良传统。在中华文明史上,“和”一直为国家政权及其代言人所倡导和推崇,并因历史背景的差异而演绎出多姿多彩的形式。此种“和”之追求,通过夯实其在伦理道德中的权威性,进一步树立了其在政治统治的运行、法律制度的构建乃至家庭生活的进行中的主导地位,逐渐形成了一种具有深层次性和高持续性的民族文化,这种民族文化必将伴生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作为现代社会发达标志之法治,也充分尊重并忠实践行民族文化所承载的具有继承性和亲和性的“和”之精神。在当代,社会和谐、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是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而社会公平与正义正是衡量社会和谐、社会进步和人的发展的重要标准。[12]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需要法律的充分保障才能实现。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法,更应当体现社会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

刑罚轻缓化所蕴含的宽容精神、和睦气象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传承。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法制创新的目标模式与我国“和”之文化传统具有契合性,这种内在品质的一致性有益于刑罚效益的提高。刑罚轻缓化体现的人道主义精神,符合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权理论发展和保护的现实,符合日渐深入人心的人权保障观念,也顺应了世界人权保障的趋势,具有坚实的精神基础和坚定的心理支持。刑罚轻缓化所蕴含的宽容精神、和睦气象与现实法律秩序所蕴含的法律文化相一致。刑罚轻缓化要求刑罚的适用必须是不可避免的,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这决定了刑罚运用以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为主要目标,对于通过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可以调整的社会关系,一般不运用刑罚惩罚。运用刑罚的主要目标在于法益的保护、和谐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不是单纯的对行为人的惩治。因此,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目标模式不仅符合我国“和为贵”的历史文化传统,而且符合和谐、人道的现实法律文化,兼具历史性和时代性。

(二)法律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成本、研究开发的弹性与我国当前刑罚轻缓化效益价值的实现

法律的生产技术水平和成本、研究开发的弹性是由刑事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现有刑事法学理论的发展等因素决定的。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法学理论的发展越是丰富,立法的质量就越高,法律收益也会相应提高。在我国当前刑罚轻缓化效益价值的考量过程中,刑事法律实践经验知识的积累、现有刑事法学理论的发展等因素构筑了刑罚轻缓化效益价值实现的现实基础。

刑罚结构体系由以肉刑、死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再到向以罚金刑为中心的发展态势,体现了一种历史的实践和规律的必然。刑罚轻缓化是刑罚发展的主流,其作为一种趋势,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要求。世界各国正在进行的刑罚结构轻缓化的调整也是可资借鉴的一种刑事法治实践模式。以英国死刑为例,刑罚轻缓化的实践在历史长河中可略见一斑。19世纪前的英国刑法极为严酷,保留了大量野蛮残忍的刑罚,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随着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传播,缓期执行死刑的制度被广泛适用。法官通常被赋予在出现以下情形时适用缓期执行死刑的特权:被告提出了申请;或者这项罪行看起来可能属于可宽恕的情形;或者无论这项罪行是事实上是否真的和起诉书上的描述一样严重,它都存在疑问。当法官对裁决不满意或者对犯罪人的罪责持怀疑态度;或者当法官想要宽恕这名犯罪人时,法官可能在做出判决前授予死刑的缓期执行。[13]缓期执行死刑制度的产生和广泛适用是英国刑法中死刑执行由野蛮走向人道的众多表现之一。同时,各国学者对于刑罚谦抑性、节俭性的研究和我国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都为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奠定了坚实基础。对于废除死刑的探讨,自由刑执行方式的理论探讨和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的构想、罚金刑广泛适用的理论努力,社会化行刑方式的尝试等等,都是各国学者对刑罚结构的轻缓化调整进行的理论探究。刑事法律实践经验知识的积累、现有刑事法学理论的发展等因素决定了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具有坚实的效益价值基础。

(三)法律供给的机会成本与我国当前刑罚轻缓化效益价值的实现

法律供给的机会成本是行为人因服从法律而放弃的其他利益,包括行为人购买法律时所支付的成本和违反法律时所受的制裁两个部分。法律供给的机会成本越大,行为人为遵守法律而付出的成本就越高,法律供给的价格越高,收益相对越低。

刑法规范严而不厉模式因其符合时展的要求和现代刑罚的目的,而成为当代国际社会刑法规范模式发展的主流。[14]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是一种人道主义关怀的现实化,是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和对一般公民人权的保护。刑法轻缓化的制度实现过程中,无论是犯罪人还是一般公众对接受这些法律所付出的成本都不大,可以说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是对犯罪人和一般公众其他权利的保障。如果说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存在机会成本,则是受害人及其家属所承受的惩罚犯罪的报应心理得不到满足的成本。这种可能的机会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等形式予以满足。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缓和、解决双方冲突、化解双方矛盾,同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传统司法模式的活动。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中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是: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犯罪人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问题的程序的总称。[15]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补偿以及社区服务等方式确定犯罪人的责任实现以后,犯罪人不再进入普通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以便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传统的惩罚性司法被认为是消极的正义,而恢复性司法则是积极的正义。恢复性司法对刑事实体法的影响在于丰富了量刑政策的核心内涵。[16]恢复性司法从量刑轻缓化的角度实现了刑罚的确定。

我国和谐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法律秩序所蕴含的法律文化以及世界各国的发展前鉴和我国正在进行的刑事法律理论探讨与实际践行都使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具有了可能性和必要性,我国当前刑罚轻缓化的制度实现条件已经成熟。

【参考文献】

[1]汪全胜.立法效益价值优先论[j].学习与探索,2002,(3).

[2]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242.

[3]江向琳,曾健生.简论刑罚效益实现障碍消除机制[j].江西社会科学,2006,(10):220.

[4]郭宗杰.论法的效益[j].法律科学,1995,(3):20.

[5]杨杰辉.公正的渴求与资源的稀缺——略论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j].江西社会科学,2006,(7):215.

[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高西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74-175.

[8]王明,康瑛.刑罚轻缓化的正当依据及其实现[j].人民司法,2003,(4):60.

[9]张绍谦.试论刑罚功能的局限性[j].社会科学,2005,(1):52.

[10]侯艳芳.刑罚轻缓化趋势及其价值基础研究[j].河南大学学报,2008,(4):78-79.

[11]玉军.法律的成本分析导论[j].甘肃社会科学,1999,(5):70.

[12]吴燕霞.浅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特点和规律[j].求实,2005,(10):51.

[13]leonradzinowicz.“ahistoryofenglishcriminallawanditsadministrationfrom1750”.stevens&aonslimited,london,1948:110.

[14]赵秉志,刘科.国际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j].政治与法律,2008,(7):4.

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篇2

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80-01

恶意串通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根据合同损害利益性质的不同主张将该种合同的无效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当这种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常争论不一,以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所适从、判决各异的局面。如果不能科学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亦有碍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立法例与理论学说

对于恶意串通合同等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国外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得也不多。概括言之,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法律明文规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比较典型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该种立法模式下的国家普遍主张宣布合同无效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一种是法律明确规定申请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典型者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该法典第1845条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履行合同之诉,不履行合同之诉和宣告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当事人在十年内未提起,则禁止再提起。”据此,该种立法模式下的国家主张宣告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为我国法律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理由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因此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都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申请宣告合同无效当然也不能例外;另外如果不对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加以限制,会使与该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安状态,交易安全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进而影响社会经济效益的实现。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恶意串通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类型的不同分别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区分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与相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的基础上,分析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当恶意串通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绝对无效时,对其无效的确认申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

第一,该种绝对无效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从本质上看具有非常严重的违法性,甚至可以说是对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违反,因此理应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以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其在一定时间以后不受追究,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相应的后果,这样就严重背离了社会所要求的法率秩序,侵害了人类社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利益。所以绝对无效合同在任何时候被发现,都应当宣告无效。

第二,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合法状态。确认其无效的申请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且因其违反了法律,侵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不考虑诉讼时效而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实施和合法的秩序。

因此,笔者主张当恶意串通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绝对无效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的法秩序,该种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然而,对于因损害集体、个人利益而应相对无效的合同,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主要原因在于:第一,相对无效合同只涉及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因为该种该合同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比较绝对无效合同具有比较轻的违法性。对于该种违法性较轻的合同,如果其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时间内不主动行使其权利时,法律没有必要强行维护其权利。第二,确认合同相对无效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恶意串通合同的确认申请,应区分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而考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于损害国家利益而应绝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从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对于仅仅损害特定的集体、个人利益应相对无效的恶意串通合同,从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提高物的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范文篇3

发展循环经济,创建节约型社会,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理念,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选择,符合当今世界发展潮流。循环经济的实施,只有在统一的社会规范和协调的法律体系下,才能把资源节约、经济质量、环境建设同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保证资源和环境对经济发展的支持。

一、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背景分析

(一)循环经济的立法背景

所谓循环经济,是指一种建立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对物质闭环流动性经济的简称。在法治社会,循环经济的推行和实现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和政策的支持,发展循环经济也需要法律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同时随着发展循环经济实践的推进,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一系列政策也有必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落实。

(二)循环经济的立法状况

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单行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均对污染预防作了相应规定。2007年8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循环经济法(草案)》首次提交审议。这部从2005年7月启动立法程序,历时两年多充分调研、认真讨论和反复研究论证才成型的法律草案,以建立基本管理制度为核心,对我国发展循环经济做出了相关制度安排,成为我国循环经济立法进程中的重大突破。

二、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成本——效益考量

(一)我国立法的非经济性

传统的法律观念注重的是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秩序、公平、正义、自由、安全等法的基本价值。我国法学界对循环经济立法研究缺少成本、效益的比较和研究。由于缺乏对立法问题成本和效益严谨科学的分析,立法的成本远远高于收益,也增加了许多无效的或者无意义的执法成本和守法成本,导致严重的权利滥用和社会秩序混乱,甚至出现对法律和政府的信任危机,这就是立法的非经济性。

(二)经济学领域的成本——效益分析是通过比较项目的全部成本和效益来评估项目价值的一种方法

成本——效益分析作为一种经济决策方法,将成本费用分析法运用于政府部门的计划决策之中,以寻求在投资决策上如何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

(三)循环经济立法的成本分析

循环经济立法既要考虑立法过程的成本,也要考虑该项立法在实施过程中的成本,还要考虑立法过程中的机会成本和边际成本,并与可能获得的效益进行对比分析和研究。

1.立法成本

循环经济法的立法成本是指循环经济法立法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两部分。直接成本主要有:(1)为循环经济法立法者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即循环经济法立法者的工资、福利、办公用品以及维持其进行立法活动所必须的其他费用;(2)为收集资料、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所支出的全部费用;(3)法律文本的费用。间接成本主要有:(1)为预备该法的实施所支付的全部费用;(2)为宣传、解释法律观点而支付的全部费用;(3)法律教育费用;(4)法律传播费用。通过上述对循环经济立法成本的构成因素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直接成本是制定循环经济法的必要成本,属于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的“不变成本,即使循环经济法的效益为零,其必要成本仍然必不可少。而间接成本的支出并不是制定循环经济法必要的费用,它属于循环经济立法的非必要成本,是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的“可变成本。我们要降低循环经济法立法成本,主要应对“可变成本进行可能的必需性分析。

2.机会成本。法律的机会成本,也叫选择成本。是在特定的时空领域对某种社会关系运用某种法律手段或运用某种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放弃使用其它法律手段或法律规范而产生的效益差别和得失。借助守法成本与违法成本的比较,反映着法律的科学合理性,影响法律的实施成本和运行效率。通常,若违法的机会成本(法者放弃的守法收益)高,则法律易于实施;守法的机会成本(守法者放弃的违法收益)高,则法律难以实施。

3.边际成本。立法的边际成本是指法律投入在那些关键点上能达到的最小社会投入而获得最大的收益。经济学中的边际效用递减规律,即边际成本递增,边际效益递减。这一规律也可运用于具体的法律制定中,按照边际成本规律,法律的供给在达到社会需求饱和状态之前,每增加制定和实施一项新的法律时,由于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及相互支持,其边际成本呈递减趋势。

(四)循环经济法运行的效益分析

法律在实际运行中可以产生经济效益、政治效益、社会效益、伦理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等不同的性质、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效益,循环经济法在运行实践中主要可以带来如下几个方面的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1.经济效益。经济效益是一个宏观概念,笔者认为法律的经济效益主要包括两个层面内容:一指立法实施以后所带来的法律本身的经济效果,它是可以度量的;二指通过法律运行所带来的经济系统各项发展指标的积极变化。分析立法的经济效益的意义在于为人们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一个行为规则,减少投机取巧等机会主义行为;消除或减少经济活动中的“搭便车行为保证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一致,提高经济效率;减少经济环境的不确定性,增加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增加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发生积极变化的可能性。

2.社会效益。社会效益是指为社会发展所作出的投入与努力和它们所产生的社会效能、利益之比。与经济效益相对应,社会效益主要体现在人民生活稳定、生活质量和社会公平等这些方面。

3.生态效益。生态效益是从生态平衡的角度来衡量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间是相互制约、互为因果的关系。在某项社会实践中所产生的生态效益可以是正值或负值。最常见的情况是,为了更多地获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给生态环境带来不利的影响。此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正值,而生态效益却是负值。生态效益的好坏,涉及到全局和长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转贴于论文联盟

三、促进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的路径思考

(一)改革和完善循环经济立法体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活动而言,要实现科学立法,必须有相应的体制保障。第一,明确各级立法主体的权限。避免以部门为单位确定立法主体的模式,而应根据具体立法项目的需要,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立法。第二,改革现行循环经济立法的起草模式。在立法过程中重视发挥专家和学者的作用,他们在立法活动中所保持的中立性,有助于克服立法者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的无限追求,有效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益,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的社会效益。

(二)科学运用立法技术提高立法效益

科学安排循环经济立法项目,优化立法资源配置。从国内外环境立法情况看,立法的扩张很大程度上是环境保护和经济管理机关希望运用立法手段解决市场失灵、加强干预的结果。实践表明,这往往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使循环经济立法的成本远远高于收益,因此倡导立法的谦抑性非常必要。

把握立法时机,增进立法效益。在确定重大立法项目时,必须先对制定和执行这部法律所花费用和可能得到的效益进行分析,比较预期法律成本和立法效益,当预期法律成本高于法律效益时,应暂缓立法;当预期法律成本低于立法效益时,宜于立法。

(三)引入循环经济立法成本控制机制

在循环经济立法活动中应坚持以下标准,以达到控制立法成本的目的。

第一,坚持法律统一原则。在确定立法项目时,立法者应对已有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整理,考察其实施效果,对制定新法的必要性及其与现有法律规范衔接进行充分论证,对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不统一现象及时上报立法监督机构处理。

第二,确定合理的调控目标和规制范围。法律不是免费的“午餐,可以无限量提供而不考虑其成本和效益。循环经济法在调控广度上,要解决与其相关法律尤其是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界限。总体上说来,循环经济法的运行成本要高于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运行成本,因此循环经济法过多地干涉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内容,必然导致法律运行社会成本的增加。

【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收集3篇) 】相关文章:

精选笑猫日记(整理2篇) 2024-08-02

三年级日记精选(整理6篇) 2024-08-01

学游泳日记精选1(整理9篇) 2024-07-28

我的日记[精选5](整理3篇) 2024-07-28

四年级日记[精选9](整理5篇) 2024-07-27

描写秋天的日记精选1(整理9篇) 2024-07-27

下雪日记[精选](整理5篇) 2024-07-13

选择的重要性作文(整理10篇) 2024-08-03

法律效应和法律效益(收集3篇) 2024-08-03

发生火灾后如何逃生(收集3篇) 2024-08-03